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 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 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 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 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 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 (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 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 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 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 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 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 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 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 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 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 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