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 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 1《向特 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商务部 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 2《特 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 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 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 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 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同一申请最 多分批不超过 12 次。
第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 查制度。